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宜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宜甄於民國111年2月11日7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途經鹿港鎮復興路與正興路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行車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 邵文寬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鹿港鎮復興路由西北往東南同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而煞車閃避不及,邵文寬因此失控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併血腫;右手肘、左手腕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邵文寬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