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二六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00-00-00-00-00部分面積一七○點○九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00-00-00-00-00部分面積四一點二七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00-00-00-00部分,面積一點七八九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陸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被告返還如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以該地號土地面積(即二六六點七七平方公尺)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再除以十二,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係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訴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實務上向認管領財產之行政機關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次按國有財產局之業務分工,具有隨土地區域而劃分之特色,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條有關地域之界限而劃分行政機關權限之法理相同,且實務上亦肯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本件原告為管領國有財產機關之分支機構,對於所管領之土地訴訟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266.77平方公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領,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正當使用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顯屬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所有人之管理機關,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水泥建物、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復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87年11月1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依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利率百分之十,追償計10年7月之不當得利價額,共新臺幣(下同)91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面積給付原告依當期土地公告地價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使用補償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266.77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00-00-00-00-00部分面積170.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00-00-00-00-00部分面積41.277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00-00-00-00部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91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面積給付當期土地公告地價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使用補償金。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已經忘記是從何時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由原告所稱95年以後才看出系爭土地上有房子,所以被告應該是從95年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另外被告於92年間確有主動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結果原告不予出租,所以我們就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希望能於過世後再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請原告寬限返還之時間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為被告乙○○無權占有使用。
⒉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設有鐵皮屋一間、水泥建物一間、水塔一個等地上物。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⒉被告係何時開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11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按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追償計10年7個月之不當得利,共91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補償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為被告乙○○無權占有使用,被告乙○○在上開土地上設有鐵皮屋一間、水泥建物一間、水塔一個等地上物。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清查表及附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省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3年4月28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30002598號函、雲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並囑託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該事務所98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所設之鐵皮屋一間、水泥建物一間、水塔一個等地上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分別為170.099、41.277、1.789平方公尺,即總面積213.165平方公尺,占總土地面積266.77平方公尺之百分之79.9,其餘面積為該等地上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且應係供其上地上物所有人即被告通行及方便之用,又形狀經建物分割後甚為畸零,無單獨利用價值,應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266.77平方公尺均為被告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一間、水泥建物一間、水塔一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10年7月之相當於租金之補
償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辯稱已忘記何時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該是95年才開始使用等語。查原告無法舉證被告自何時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11月
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無據。查被告自承於92年間有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且其上建物之住址為雲林縣○○鄉○○路○○○巷○○號,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省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3年4月28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30002598號函在卷可憑。而由被告自己提出上開住址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可知自來水公司係於91年10月7日起在被告上址裝置自來水,由該裝置自來水之時間及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時間綜合研判,被告應至少係於91年10月1日起搭建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本院認定被告於該日期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適當。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國家,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應歸屬國家享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違反權益歸屬秩序,亦即被告享有占有土地之利益,致國家受損,係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代理國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同法第181條但書所明文,又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計算,並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就基地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規定,而該基地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百分之十之規定,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須照所申報之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68年臺上字第371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鄉○○段、地目林、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北面臨8米道路,附近大多為農田,住家數不多等情,有本院98年8月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各年度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3,3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宜。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1年10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76,068元(詳附錄計算式),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4日起至返還所系爭土地之日止,以該地號土地面積(即266.77平方公尺)當年期申報地價百分之3再除以12,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美鳳附錄計算式一A(91年10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共3個月部分):
266.77(面積)×3300(公告地價)×0.03(年息)×3/12(
3個月)=6,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B(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共6年部分):
266.77×3300××0.03×6(6年)=158,461元。C(98年1月1日至98年5月31日,共5個月部分)
266.77×3300××0.03×5/12(5個月)=11,004元。A+B+C=176,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