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613號原告丙○○被告乙○○
丁○○癸○○子○○丑○○壬○○己○○戊○○辛○○庚○○甲○○寅○○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同年6月24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雖原告於期間內針對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然該等抗告亦於98年11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抗字第1279號駁回,此有該案卷宗在卷可查。
三、原告自該駁回訴訟救助抗告裁定確定後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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