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0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同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0、132頁)。上訴人2人均於98年11月6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2人上訴狀內均僅記載「為不服判決,爰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敘」等語,均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命上訴人乙○○、甲○○均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