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日股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理由」欄二應增列「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定應執行拘役刑110日,本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漏未諭知,顯係誤寫,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二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