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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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抗告人 姜昶 名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 姜昶名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以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乃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之上限(即1年)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即10月),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撤回訴訟不再興訟,請求改為無罪或緩刑之判決云云。經核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所言於定應執行刑程序,無從審酌。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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