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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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榤仁(原名張智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榤仁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榤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價值新臺
幣(下同)42,000元之商品及營收款項130,500元,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至被告侵占之商品(價值42,000元)及營收款項130,500元,雖屬犯罪所得,惟係告訴人 賴明輝 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