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68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二度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6月14日,以88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本院於89年8月10日,以8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其上開二案,則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8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89年11月4日入監執行,9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乙○○於95年10月16日凌晨零時左右,因酒後身體不適,遂由友人 蕭建文 (蕭建文所涉下列2起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在案)騎乘FZQ-701號機車載其返家;同日凌晨1時左右,彼2人途經臺北縣○○鎮○○街○○○○○號前,因乙○○暈眩作嘔,蕭建文遂停車以稍事休憩。其間,蕭建文閒來無事,復見丙○○所有之Z3-4179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在旁休憩之空檔,取出其因工作所需而預先放置在FZQ-701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手電筒1只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以該螺絲起子敲破Z3-4179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自該處侵入車內,繼而以上開手電筒充做照明,藉此方式單獨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車內,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工具箱1組及照相機1臺(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蕭建文與乙○○彼此之間,就關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得手後,復見丁○○所有之7469-KZ號自小客車緊臨上揭Z3-4179號自小客車而為停放,蕭建文乃二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在旁休憩之空檔,藉相同手法,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7469-KZ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自該處侵入車內,利用自己手電筒充做照明,而著手為財物之搜尋,未幾,果覓得丁○○所有,置放在車內,價值約300元之手電筒1支(按: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蕭建文與乙○○彼此之間,就關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蕭建文礙於自己手持物品過多(計有自備之手電筒1只、「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暨其甫於丙○○車內行竊所得之工具箱1組、照相機1臺),而已造成自己繼續翻找財物之阻礙,遂暫緩其財物搜尋之舉措,並在車內揚聲呼喊刻在路旁休憩之乙○○趨近幫忙。乃乙○○明知蕭建文之此舉,係為遂其繼續搜尋財物之竊盜目的,猶不拒絕蕭建文之請託,進而基於幫助蕭建文遂行竊盜犯罪之故意,依言趨近蕭建文之所在,並自7469-KZ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破損處,接過身處車內之蕭建文所遞交予其代為持有之丙○○照相機1臺及丁○○手電筒1支,以此方式對蕭建文提供助力,使蕭建文得以空出雙手,繼續在丁○○車內搜尋其他財物,而幫助蕭建文遂其竊盜他人財物之目的。蕭建文並果因乙○○之幫助而得以空出雙手繼續搜索,惟幾經翻找,竟一無所獲,蕭建文至此,始甘於結束其財物之搜尋,並祇竊得丁○○所有之上開手電筒1支。嗣因員警巡經該地,適見蕭建文、乙○○2人行跡詭異,遂趨前加以盤查,乃竟意外得悉上情,遂當場逮捕蕭建文、乙○○2人,並扣得蕭建文所有,供作案所用之手電筒1只、「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建文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Z3-4179號、7469-KZ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件、現場勘查照片16張在卷暨同案被告蕭建文所有之手電筒1只、「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本案正犯(被幫助者:同案被告蕭建文)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長43公分(「握炳」14公分,「起子前端」29公分),為「鐵製」材質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倘以單手握持,仍可靈活揮動。此分據本院於本案暨同案被告蕭建文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有本案之審判筆錄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卷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倘持之朝人體揮舞,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是在客觀上,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確實足以供作兇器使用,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同案被告蕭建文自FZQ-701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而攜帶至Z3-4179號、7469-KZ號自小客車車內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自應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兇器」為同等評價。是核同案被告蕭建文之所為,當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同案被告蕭建文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2起竊盜犯行,雖係時間緊接,然因所侵害者,要屬不同之財產法益,是自客觀以言,當非「接續犯」之概念所能涵括,而為可分割之複數行為,兼以犯意各別,自應予以數罪併罰。
㈡關於幫助犯(本案被告)⒈按刑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犯罪」,乃指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行為而言;至所謂「幫助犯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他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行為,從旁給予助力者而言。申言之,「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即行為人在他人尚未從事犯罪行為之前(事前幫助),或在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當中(事中幫助),給予助力行為之時(即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必須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且對於他人從事之犯罪行為,或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須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間接故意),即行為人必須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查:
⑴關於同案被告蕭建文竊盜被害人丙○○所有之工具箱1組及照相機1臺之部分:
綜觀同案被告蕭建文竊盜被害人丙○○財物之上揭過程,被告固係由始至終在場袖手旁觀(被告因暈眩作嘔,在旁休憩),而未曾對同案被告蕭建文加以勸阻;惟自客觀以言,被告對於被害人丙○○之財物,本無任何救助義務存在,是其此舉,就令果已助長同案被告蕭建文竊盜財物之氣燄,然本院終究不能將被告之「單純沈默」或「見死不救」,與被告在主觀上必有「與同案被告蕭建文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幫助同案被告蕭建文犯罪既遂之意思」為相等同之評價。尤以本案之事出偶發(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建文乃預謀竊盜始共乘FZQ-701號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於丙○○財物被盜之過程中,亦查無任何「將同案被告蕭建文之竊盜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或「幫助同案被告蕭建文竊盜丙○○財物既遂」等積極行止,是倘僅因被告「在場」,即令被告承擔與同案被告蕭建文相同之正犯(共同正犯)責任,或令被告承擔幫助犯罪既遂之幫助責任,核此見解,實未免過苛,且明顯悖離「無罪推定」之法理原則。準此以言,起訴意旨僅就被告於丁○○(7469-KZ號自小客車)財物被盜之過程中,查有「依言趨近同案被告蕭建文之所在,自7469-KZ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破損處,接過身處車內之同案被告蕭建文所遞交予其代為持有之丙○○照相機1臺及丁○○手電筒1支」等行止提起公訴,而未併就關此部分訴請本院一併裁判,核此見解,當屬允洽。
⑵關於同案被告蕭建文竊盜被害人丁○○所有之手電筒1支之部分:
①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參見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蓋本案被告顯非實施竊盜犯罪者,且其在本案足以被評價為犯罪之行為,亦僅「依言趨近同案被告蕭建文之所在,自7469-KZ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破損處,接過身處車內之同案被告蕭建文所遞交予其代為持有之丙○○照相機1臺及丁○○手電筒1支」,是自客觀以言,已難與竊盜構成要件之實施或分擔等量齊觀。茲被告於本案之所為,既與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渺不相涉,是於刑法評價而言,當亦僅止於對同案被告蕭建文關此竊盜「施予助力」之「幫助」行為。
②被告雖查有如①所指之幫助行為,然觀諸被告在整個竊盜犯
罪實施之過程中,並不能按其意願阻止或加速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易言之,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充其量僅有促成該犯罪實現之效果,惟就同案被告蕭建文關此竊盜犯罪之遂行與否,則核無關鍵性之影響,是單憑被告關此部分之客觀行止,當亦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將同案被告蕭建文竊盜丁○○財物之行止」,視為自己犯罪行為之共同犯罪意思。
③茲被告雖「非」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同案被告蕭建
文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見前揭⑵①②),且單自本案現存之積極事證,亦不能責令被告就「同案被告蕭建文竊盜丙○○所有之工具箱1組及照相機1臺」之竊盜犯行,承擔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參見前揭⑴)。然被告既係全程在場並已目堵「同案被告蕭建文竊盜丙○○所有之工具箱1組及照相機1臺」之全部過程,則其就同案被告蕭建文以相同手法侵入丁○○車內以後,復揚聲呼喊其趨近幫忙之目的,無非為遂一己搜尋財物之結果,當不能諉稱不知;乃猶不拒絕同案被告蕭建文之請託,依言趨近並自7469-KZ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破損處,接過身處車內之同案被告蕭建文所遞交予其代為持有之丙○○照相機1臺及丁○○手電筒
1支,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對同案被告蕭建文提供助力,俾同案被告蕭建文得以空出雙手,繼續在丁○○車內搜尋其他財物」,而幫助同案被告蕭建文實施竊盜犯罪既遂之故意無誤。
④綜上,被告主觀上,既有如前所述之幫助犯罪既遂故意,客
觀上,則有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則其自應就「依言趨近同案被告蕭建文之所在,自7469-KZ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破損處,接過身處車內之同案被告蕭建文所遞交予其代為持有之丙○○照相機1臺及丁○○手電筒1支」之所為,負其幫助犯之刑事責任,事極顯然。至同案被告蕭建文經被告提供助力以後,雖未因此而別有所獲,致其關此部分之竊盜所得,僅止於丁○○所有並業經遞交予被告代為持有之手電筒
1支;然被告對同案被告蕭建文施以上開助力之時,同案被告蕭建文既「仍在從事犯罪行為當中」,即同案被告蕭建文斯時,顯然尚未結束其財物搜尋之竊盜行為,是此幫助行為之實施,當仍屬「同案被告蕭建文從事犯罪行為當中給予助力之『事中幫助』」,而尚與我國刑法所不採之「事後幫助」迥不相牟,特此指明。
⒉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於同案被告蕭建文竊盜被害人丁○
○財物之過程中,以上開方式對同案被告蕭建文提供助力,俾同案被告蕭建文得以空出雙手,繼續在丁○○車內搜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茲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係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
助力,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為對
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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