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顯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顯銀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顯銀於民國102年11月9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街由平鎮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街○巷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適有 朱乾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之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不慎自後撞擊朱乾松騎乘之車輛,致朱乾松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創傷性腦傷及頸椎受傷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仍有意識狀態不清、四肢無力,並多次因咳痰力差(即腦部傷害之後遺症)無法恢復(常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住院)、而有呼吸衰竭而插管之情形,於其身體及健康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吳顯銀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報警處理,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朱乾松之女 朱薏鳳 代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認有特別說明必要,爰分述如下: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
1項、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即以理解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是以告訴權人能否提出告訴,其判斷應重在意思、理解能力之表達,故告訴權人有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自應以告訴人權有無理解告訴之能力作為其判斷標準。其次,代行告訴之立法意旨,旨在公益需求,為補充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是為貫徹本條之立法意旨,縱得為告訴之人因法律或事實上之不能,而未能於6個月期限內行使告訴權,檢察官仍得本於公益代表人之地位,經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其方式則無限制,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避免因告訴權人無法行使告訴權時,反致刑事追訴條件無法充實。再者,由於代行告訴之立法本已屬限縮,但是類代行告訴制度本有充實訴訟條件、滿足公益之用意,並無再予透過解釋嚴格限制之必要(並參照臺灣大學林鈺雄教授,刑事訴訟法(下),2010年9月,第45頁)。準此,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係指提出合法告訴之前,因各種原因致無得為告訴之人,或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例如告訴權人因罹重病、心神喪生、無意思能力或欠缺了解告訴之意思能力等原因,或在他人實力支配之下、或因故不能獲知犯罪事實等情形,而致無法提出告訴均屬之。
㈡經查:
1.本案被害人朱乾松為成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更因創傷性腦傷及頸椎受傷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迄今意識狀態不清、四肢無力,無法恢復,全需他人照顧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2年1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於103年3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壢新醫院103年8月4日壢新醫字第2014070184號函、壢新醫院105年6月28日壢新醫字第2016060178號函各
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害人朱乾松事實上已無法行使告訴權。
2.而本件被害人朱乾松之配偶 邱綉茜 ,目前生存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為獨立告訴權人。然而,該告訴權人邱綉茜為(輕度)智能障礙、無法處理事情等情,業經代行告訴人朱薏鳳於警詢時陳稱無訛(見偵卷第8頁),並有卷附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
3.告訴權人邱綉茜雖經代行告訴人朱薏鳳陪同,於本院104年
7月23日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伊係被害人朱乾松老婆,精神狀況還可以,可以自理生活、可以清楚應答、知道被害人出車禍是因為警察來伊家裡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迄本院104年8月25日訊問時,告訴權人邱綉茜又稱不知何人所撞、何人肇致車禍、不知道誰是肇事者等語;代行告訴人又稱:伊沒有跟告訴權人即伊母親邱綉茜提過這件事,伊母親只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均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4頁)。倘若無訛,再對照上開事發過程情節,則被害人既然早於
102年11月9日即已發生車禍,且因車禍致生有重傷害結果如上,難謂輕微,對於家庭生活、相處情形等變故必然影響重大。但告訴權人邱綉茜身為被害人結縭髮妻,卻迄104年
8月25日訊問時,仍僅知「車禍」,未能知曉或理解其他情形,已顯然與一般情狀大有相異之處。
4.其後,告訴權人邱綉茜雖於本院10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再稱伊要告撞伊老公的人、要他賠償、知道告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0頁背面),但此已經屬於該告訴權人數度到庭、參與訴訟程序之結果,也無法據之回推告訴權人邱綉茜於前揭代行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時,已確有了解告訴之能力而能行使告訴權。代行告訴人朱薏鳳雖於上開程序一併陳稱:伊父親出車禍,從頭到尾都是伊在處理,因為伊母親有輕度智能障礙,一般家裡生活與人應答可以,但判斷事情伊覺得伊母親沒有辦法處理,例如要簽署醫療上同意文件,伊母親無法判斷;伊母親常看電視,所以應該懂告人的意思,比較深的詞彙就不懂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0頁背面)。綜合判斷上開事證,代行告訴人所陳述者,是以「看電視」為由推論「告人的意思」,但又陳述告訴權人邱綉茜無法判斷事情、無法簽署醫療文件等情;再告訴權人邱綉茜歷經多次到庭,卻仍僅提及賠償,而無陳述追訴犯罪、刑罰輕重或任何一語有關刑事訴訟之情事。準此,本院認為,告訴權人邱綉茜縱然能夠自理部分生活,但對於貼近生活之醫療文件事項卻已經無法了解,對於本件刑事訴訟又宛若局外人一般,全無因其配偶即被害人吳顯銀之前揭情形,而有顯示追究、傷痛、重大情緒,甚屬違常,甚而長久不知具體情形,益徵告訴權人邱綉茜對於「犯罪」、「告訴」等刑事訴訟事項應欠缺理解之能力,是本件應屬告訴權人邱綉茜無法行使告訴權之情形,得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
㈢綜上,被害人之女朱薏鳳於102年11月15日警詢時表示:伊
要代替父親對肇事駕駛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8頁),雖非合法;惟本件既有上開「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指定被害人之女朱薏鳳為本件代行告訴人,且被害人之女朱薏鳳於檢察官指定當日即行提出告訴,並記明筆錄(見偵卷第50頁),應認本件告訴合法,業已充實告訴條件。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顯銀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朱薏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
㈡被害人朱乾松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廣泛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更造成創傷性腦傷及頸椎受傷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經持續治療,迄今仍意識不清、四肢無力,全需他人照顧,並多次因咳痰力差(即腦部傷害之後遺症)無法恢復(常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住院)、而有呼吸衰竭而插管之情形,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2年1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於103年3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壢新醫院10
3年8月4日壢新醫字第2014070184號函、壢新醫院105年
6月28日壢新醫字第2016060178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再被害人朱乾松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效果,而經法院宣告監護之事實,亦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48號民事裁定、被害人朱乾松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
1紙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另按: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先於10
4年6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修正同條第3項「併行」文字為「並行」之條文用語;另於104年8月14日再經總統公布,增定同條文第4項: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警號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禮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如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之規定,於同年8月15日施行,然被告於於裁判確定前僅違反上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部分規則,是不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或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礙被告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行駛於前開路段時,依事發當時天候、光線、路況、視距等,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製造上開法令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風險,不慎撞擊前方被害人騎乘之車輛,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實現前揭風險,足徵被告確有過失而可歸責至明。
㈡況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朱乾松騎乘重機車無肇事原因,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至61頁),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過失而可歸責。
㈢再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更因創傷性腦傷及頸椎受傷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經持續治療,迄今仍有意識狀態不清、四肢無力,無法恢復,全需他人照顧,並多次因咳痰力差(即腦部傷害之後遺症)呼吸衰竭而插管之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2年1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於103年3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壢新醫院103年
8月4日壢新醫字第2014070184號函、壢新醫院105年6月28日壢新醫字第201606017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已生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㈣又本件被害人亦因上開車禍後,符合心神喪失狀態,其精神
障礙狀態及心智上之缺陷情形,確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本院於10
5年2月5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48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情,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因醫學上之傷勢回覆可能性考量,特予裁判前再予查證,則監護情形仍然未有更改,亦有被害人朱乾松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1紙可證。足認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傷勢縱經治療,然其所受之腦部傷害暨所牽連造成身體機能之影響,仍難以恢復,且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照顧等情形,對其社會、經濟生活亦生上開重大不利結果,益徵被害人之傷勢,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規範。
㈤被告雖曾一度陳稱:伊承認(犯罪),但當時視線昏暗,被
害人也不應該將車子停在路中間,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了云云。然而,此節縱然屬實,亦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過失行為之認定,及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相涉。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並因之致被害人傷害而可歸責,就算被害人對前開交通事故之肇致同有過失,亦無從卸免被告己身罪責,其間無條件式之反證關係,遑論被告上開陳述與前揭事證亦有相悖,無足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行經上
開路段,並因違反前揭行車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致重傷之事實均屬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4頁、第42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㈠被告於清晨駕駛車輛行經上開非荒僻之肇事路段,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被害人騎乘之車輛之過失情節;且被害人因前揭重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護,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生活變故影響甚鉅,足見被告之疏忽行為產生重大影響,應予非難。
㈡本院並慎重考量被告曾經表達和解意願,為期待被告與被害
人及其家屬間,或能仍有轉圜空間,則被告也或許能因為盡力的彌補、或積極提出彌補條件,能讓被害人及其家屬獲得財務、生活上的喘息,或者透過協商有部分的填補空間,則本院能在量刑時,也能夠藉由實際彌補(即使部分也好、被告主觀的提出情形也好)考慮,再次考量刑罰的程度。這樣的方式,對於被告、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間,應該是相對較能維持社會、經濟生活的方式。是本院認為,亦得以一定期間內考察被告之表示、與被害人間相關彌補作為後,特別考慮其相應之制裁、特別預防必要性有否降低,再行決定被告之刑罰程度或執行與否,為最後之裁判。然而,本件被告曾經傳拘無著,後來於105年5月28日經通緝到案後,再於本院
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雖再陳稱:伊有打電話過、但對方說白天要上班、後來對方也沒聯絡、願意與被害人方面商談和解等語(審交易緝卷當日筆錄第3頁)。本院為此,冀求仍有契機,並再確認事實,因而一方面再行調閱被害人相關健保就醫紀錄、並函詢壢新醫院被害人之情形以為確認(但經壢新醫院以上開105年6月28日壢新醫字第2016060178號函回覆本院,被害人仍有上揭重傷害之結果),且一方面居間聯絡被告、代行告訴人朱薏鳳後,此後被告、告訴人均未能陳報任何事項,即無下文,再予數度聯絡、留言仍無回音。是本院迄裁判時,都未能收到任何被告、代行告訴人達成共識、或被告有提出積極彌補作為的事證。從而,綜上過程,終究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自陳被告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頁被詢問人欄)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七、本件相關民事訴訟事項,另行裁判,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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