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0號原告 徐慶貴
徐慶宗 羅 徐冉妹 徐秀梅 徐秀香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慶隆 被告 丘紅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63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名,每人新臺幣(下同)79,83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4頁),嗣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金額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人410,571元(見本案卷第62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6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徐雙喜 於97年4月29日失蹤,同年月30日上午7時38分由原告6人之手足即訴外人 徐慶坤 報案,嗣徐雙喜於98年1月9日發現死亡,其遺產上未經分割。
(二)原告6人於104年11月28日整理徐雙喜之遺物時,發現其萬泰商業銀行存摺於其失蹤隔日,遭徐慶坤將40萬元定存解約轉入活存,再將該活存479,000元轉入自己名下同銀行帳戶,用於與被告結婚之聘金。嗣徐慶坤於103年4月13日死亡,被告為徐慶坤之配偶,與原告6人之母即訴外人 傅招鳳 繼承徐慶坤之全部遺產,爰依繼承、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有向法院表示繼承徐慶坤之遺產,已繼承4百多萬元,伊不知此情,亦不知徐慶坤生前是否保管徐雙喜之存摺或印章,不瞭解徐慶坤把錢用於何處,當時伊還沒來,徐慶坤之遺產,伊婆婆即原告之母親傅招鳳亦有繼承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徐雙喜於97年4月29日失蹤,徐慶坤於97年4月30日上午
7時38分至派出所報案,徐雙喜於98年1月9日被發現死亡,而原告6人及徐慶坤均為徐雙喜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案卷第8頁、個人資料卷第5至1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4號相驗卷宗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經該局函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個人資料卷第17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嗣徐慶坤於103年4月13日死亡,由被告聲明繼承,而後傅招鳳於103年9月14日死亡,傅招鳳及被告均有繼承徐慶坤之遺產,而傅招鳳之財產及債務均由原告6人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8、38頁、見個人資料卷第5至11頁、第3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聲明繼承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文規定。次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但財產主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亦即,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徐慶坤於97年4月30日將徐雙喜存款479,000元轉入自己名下同銀行,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6人410,571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對徐慶坤至銀行領取徐雙喜存款479,000元並不知情,當時伊尚未來臺,不知徐慶坤把錢用於何處等語(見本案卷第52、64頁)。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徐雙喜之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證(見本案卷第15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附徐雙喜及徐慶坤97年1月1日至105年2月4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徐雙喜存款帳戶於97年4月30日提款之傳票影本、徐慶坤自開戶日至105年3月23日止之存款交易及開戶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15、16、35頁背面),足認徐慶坤於97年4月30日確有提領徐雙喜存款479,000元而據為已有,且無論徐雙喜係於徐慶坤領款前或後死亡,徐慶坤均受有該款項之利益。
(二)徐慶坤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顯非徐雙喜本人所為之給付,乃由於給付以外之第三人即徐慶坤提領上開存款後轉存入自己帳戶之行為所致,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如被告主張徐慶坤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自承:伊不知此事,以前徐慶坤也沒跟伊講過等語(見本案卷第64頁),並未能舉證徐慶坤受有該款項之利益有何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則徐慶坤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如徐慶坤領款時,徐雙喜業已死亡,係損害徐雙喜繼承人之權利,如徐慶坤領款時,徐雙喜尚未死亡,則係損害徐雙喜之權利,該權利並由徐雙喜之繼承人所繼承。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6人與徐慶坤均為徐雙喜之繼承人、被告及傅招鳳為徐慶坤之繼承人,均已如前述,則徐慶坤就前述不當得利債務應由傅招鳳及被告於繼承徐慶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然被告傅招鳳已於103年9月14日死亡,原告6人均為傅招鳳之繼承人,亦已如前述,故徐慶坤就前述不當得利債務,實應由被告及原告6人分別負一半之責。
(四)因徐慶坤領得徐雙喜前述479,000元當時,傅招鳳尚未死亡,故該479,000元,應由傅招鳳、原告6人及徐慶坤共
8人繼承,而原告6人既自承︰徐雙喜之遺產尚未經分割等語(見本案卷第35頁),故每人應分得8分之1即59,875元,扣除徐慶坤應得之59,875元後,徐慶坤不當得利419,125元。縱徐慶坤為侵權行為,亦應為此數額。
(五)嗣徐慶坤死亡,其419,125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務,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由傅招鳳及被告各承受2分之1即209,563元之債務,傅招鳳承受部分,由原告6人繼承而混同,故原告6人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209,563元(元以下4捨5入)及利息,從而原告之訴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6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20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月2日(見本案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