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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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陳:「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之理由補充如下: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與告訴人臺新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其復供稱確有以車牌號碼00—五0二六號自小客車向臺新銀行借款三十五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向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而身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債務人,並無疑義;又被告申辦本件貸款當時年近四十歲,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既於偵查中供稱:「(約定貸款誰繳?)共同繳,我們約定貸款下來後,我拿十五萬,他〔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邦 』之男子〕拿二十萬。並且約定貸款每月按比例共同繳納」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三0、三一頁,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則其對於向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雙方所約定之繳款期數、每期應付款項以及動產抵押契約內所示不得將車輛任意遷移之約定,自難諉為不知,否則焉能與該綽號「阿邦」之男子依比例核算應繳納款項之數額?被告以前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後將之交付綽號「阿邦」之人遷移不明,而貸款僅繳交三期,隨即拒不付款,任令債務糜爛,足見其確係意圖不法之利益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身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之男子遷移不明,嗣後拒不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臺新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末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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