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向綽號「 阿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NOKIA牌6510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罪嫌,辯稱:購買之際並不知該行動電話手機為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 林宥采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在台中市○區○○街○號前,遭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歹徒強盜NOKIA牌6150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等情,業據被害人林宥采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核與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 林怡汝 於警訊中所證相符,並有被害人林宥采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向綽號「阿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前揭手機後,復於同年二月間轉交予其姊 徐淑娟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在卷,核與證人徐淑娟於警訊中所證相符,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手機價格不菲,新品價格動輒上萬元,即便中古行動電話手機,亦有數千元之價值。故就此等具有相當價值之商品交易時,交易雙方均極其注重交易之對象,此因此類電子商品如有瑕疵,無論係權利瑕疵抑或商品本身之瑕疵,均足以嚴重影響商品之價值,進而導致購買者之權利嚴重受損。且此類電子產品於保固期間,原出售廠商均提供一定期間之保固維修,惟需消費者提出保證書為據。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出售行動電話手機之「阿志」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年籍資料,被告竟均無所悉,並稱僅能由「阿志」與其聯絡,無法聯絡「阿志」;另稱交易地點係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前云云。復以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於購買之際,並未向「阿志」索取保證書等以供保固維修所用等情。足見被告購買前揭行動電話手機之對象、地點、索取保證書與否等交易過程與現今中古行動電話手機交易常情有違。是綜合前開被告自述購買前開手機之過程以觀,堪信被告於購買前開手機之際,已知前開手機之來源可疑,應為贓物。惟被告仍執意購買,足認其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被告辯稱購買時,並不知該行動電話手機為贓物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查,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