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益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益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益丞於104年1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民族路與自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瑋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開路口,見王益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黃瑋富因而受有下肢多處挫擦傷、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而王益丞明知黃瑋富因而受有傷害,仍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益丞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瑋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肇事現場與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㈦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9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逕行駕車逃逸,未
盡救治上之義務;㈡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態度。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