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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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炎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林德炎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於民國103年3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6時前某時,至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巷00號住宅後門,持堪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器物剪斷該住宅後門旁鐵窗之鐵條3支後,攀爬該安全設備之鐵窗缺口侵入該住宅內,竊取 洪王美存 所管領放置住宅內1樓之垂坤食品公司之肉乾數包(約值新臺幣〈下同〉1、2千元)、黃金戒指2個、鑲鑽石戒指
1個(約值2萬元)、玉石墜子3個,及現金約3萬元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洪王美存起床後發現有異狀,經警據報到現場採證,發現該住宅前門內地上遺留菸蒂1個,經檢驗該菸蒂之DNA與林德炎唾液棉棒之DNA相符,而循線查獲。
理由
一、證據㈠原始證據清單⒈檢方出證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洪王美存於警詢、偵訊證述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4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⑷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現場勘查照片20張⒉辯方出證部分
(被告陳述其辯解及說理,而未提出具體證據項目)㈡檢視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之上列證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28頁背面中段)。其中證據2告訴人洪王美存之警詢陳述部分,因其於警詢之時,經錄音存證,其取證之程序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爰認得為本件之證據。
㈢合法證據清單合上所述,上揭證據1至4,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被告之陳辯:⒈否認,我沒有去過那一家(本院卷26頁正面上段)。
⒉我想是有人撿煙頭故布疑陣(偵卷66頁上段)。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
被告辯稱未到過本件發生竊案之住宅,惟警方於竊案發生後立即蒐證,於失竊之住宅屋內扣得之唯一菸蒂,經DNA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相符,依此足以認定被告進入該住宅房屋內之事實;另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並無得以否定被告進入該屋內一節之情況,爰據此主要事實,認定被告成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㈡分項說明:
⒈認定客觀失竊事實
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及失竊物品之客觀失竊事實,有證據2證人洪王美存於警偵詢中之證述(偵卷18至19頁、74至75頁),及證據4現場照片20張(偵卷30至39頁)等證據可證,足堪確認。
⒉認定行竊者係被告依下列證據及論理法則,認定行竊者為被告:
⑴鑑定結果
依證據3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於本件竊案現場屋內所採之菸蒂(編號1菸蒂,偵卷24頁),與被告林德炎唾液之DNA-STR型別相同(偵卷23頁)。
⑵菸蒂所在位置及其狀況
依證據4警方蒐證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該菸蒂原發現地點,是在屋內客廳大門內,靠近鞋櫃之地面上(偵卷33頁)。
⑶洪王美存相關證述要旨及其可信性
證人即失竊住宅屋主洪王美存證述略稱:現場有遺留可能是竊嫌留下抽完煙蒂一枚,提供警方採證(偵卷18頁背面中段)…(煙蒂)在我家大門進去鞋櫃的地上,我家只有我一個人住,我沒有抽煙,那一、二日都沒有客人來找我。家中看到髒我就會清掉。(問:前一天有該煙蒂在地上?)沒有。是警察來採證才發現的(偵卷74頁中下段)等語。又證人於上開證述中顯示其不知何人行竊,顯係處於開放、無成見之心理狀態下之陳述,其陳述自屬具有可信性。
⑷推論
綜合上揭已經述明之情況可知:菸蒂上檢出被告之DNA,顯示菸蒂為被告所遺留;菸蒂位於失竊物品之屋內,顯示被告曾進入該屋內;該屋現僅有屋主一人居住,且該一、二日並無其他進入,顯示被告係失竊之時間內唯一進入該屋之外人,爰認定被告係本件行竊之人。
⑸排除被告所辯之可能性
被告陳稱「有人撿煙頭故布疑陣」等語,其真意在於辯稱該菸蒂係他人放置於該處,藉以陷害被告為行竊之人等情。惟查,該菸蒂係位於屋內之客廳地面上(證據4─偵卷33頁),而非屋外之庭院內,且其遺留之時刻經認定為失竊日凌晨0時至6時之夜間詳如前述,該時段房屋之門窗均屬閉鎖狀態,於此狀況之下,自圍牆(該宅有前庭,見偵卷33頁上)外拋擲該菸蒂入屋一事既屬不可能,則該菸蒂自屬親自入屋內,始有可能放置或遺留該菸蒂於屋內,足認被告上開受人陷害之辯解不可採。
⑹認定被告使用堪為兇器之工具
依證據4之照片顯示,失主屋後鐵窗之鐵條3支經人施以切剪分離,此顯示須以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堅硬器物始足以為此切剪工作,故認定被告係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器物為行竊工具。
⒊小結本件竊案應係被告所為。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
㈡量刑:
考量以下事項⒈被告侵入住宅行竊,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之外,尚使
告訴人居家安寧受到危害;⒉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犯行;⒊被告於假釋中再犯本件犯行。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被告否認犯行,自不會供出行竊之工具,且事實欄所載供切剪鐵窗所用之不詳器物既未經扣案,本院認本件犯行之主要情節已經確認如前述,不宜因查索上開工具之細節,而延宕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期,致不利於被告儘早了結本案展開新生之規劃,且為免執行上無謂之搜尋,耗損國家之人力、物力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