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為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為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為濤於民國103年3月1日1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103年3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不慎撞擊停放路旁 葉俊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為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1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道路,顯僅為求一己便利,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並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職業為廚師(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