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豐德於民國103年2月18日16時15分許,前已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某處飲用米酒,,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義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張豐德身具酒味,遂依法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張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再犯同一罪名,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