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博治 告訴被告鄭志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37號被告鄭志鴻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3鄰尖山35之13號服役駐地地址: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鴻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60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門口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欲左轉進入府前路,適左側有張博治騎乘車號000–9319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巧宜 騎乘車號000–263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徐雁君 ,先後由府前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鄭志鴻與張博治2人騎乘之機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博治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張巧宜見狀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張博治騎乘之機車,張巧宜與徐雁君均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張巧宜與徐雁君皆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張博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志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博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張巧宜及徐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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