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旋即騎離現場」應補充為「旋即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騎離現場」,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並與被害人 黃世豪 達成和解,且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殊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為規避責任,不停留在車禍現場救助被害人黃世豪並報警處理,隨即騎車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黃世豪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財產法益均有危害,實值非難;本件案發前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黃世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偵訊筆錄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頁、第32頁);兼衡被害人黃世豪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大華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光碟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家有小孩(8歲)待其扶養、需繳房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612號被告陳佳雋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雋於民國104年5月25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0000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逆向行駛,不慎與對向由黃世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世豪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及左右足踝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佳雋見狀,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告知對方任何聯絡方式或徵得對方同意,經黃世豪告知欲報警處理,旋即騎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至現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雋在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黃世豪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衡諸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證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造成證人人車倒地,其當無不知肇事之理,而證人之傷勢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況經此交通事故,亦不難想像恐受有傷害之情,被告不待問明,且不待救護、報案、告知聯絡方式,旋即自行騎離現場,則其有肇事後逃逸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考等一切情狀,科以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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