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77號原告 陳建元 訴訟代理人 陳敏榮
陳俊翰 律師被告新光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吳俊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式樣第D130360號「救護箱」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現行法將新式樣專利改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原告嗣於102年9月1日,與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簽訂專利權讓與協議書,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中興保全,惟特別約定如有民事侵害專利權之訴訟,經判決確定之損害賠償金或和解金,於專利權轉讓完成前之權利與所得均歸原告。詎原告於102年10月間發現於臺北捷運站設置之自動體外去顫器(ADE)急救設備(下稱系爭產品),裝置有外觀上悉與系爭專利救護箱相同之救護箱。經查證係被告於102年3月間所設置,共
110台,此並經新聞媒體所披露。是被告在原告擁有系爭專利權期間,未經原告授權,自行仿製外觀與系爭專利救護箱相同之救護箱,顯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額:按系爭專利救護箱每台製造成本為新臺幣(下同)4,469元,市價為15,000元,每台可獲利益為10,500元。被告仿製之救護箱計有110台,故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可獲得之利益為1,155,000元。為此,爰依專利法97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55,00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應不予專利或撤銷:
1、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⑴被證2為94年10月11日公開之意匠登錄第D0000000號「救
命器具收納用具」日本專利案,其與系爭專利屬相同物品,整體設計也呈現出「上半部矩形與下半部梯形相接」、「上輕下重」之與系爭專利相同的統合視覺效果,被證2之日本意匠,顯然已揭露了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物品與設計。至被證2所揭露之「頂板」、「指示燈」、「揚聲器」部分,則非屬於相對應系爭專利之新式樣部分,當得加以排除比對。再依普通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之新式樣所產生的視覺印象,已會使普通消費者誤認是構成被證2物品之一部分,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印象,當認定系爭專利與被證2間構成近似,故應認定系爭專利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
⑵參照被證3分析報告第5至6頁所述,系爭專利與被證2
之造型特徵差異,至多僅在於「上半部之頂端邊緣有一圓弧導角」,然就其配置位置與所佔比例,應難以改變其物品整體予人之視覺印象。再者,在「櫃」、「箱」物品之邊緣處,將銳利的「直線」、「直角」端緣,「收邊」為「圓弧導角」,或以習知設計之「圓弧」形狀運用為頂端邊緣之構成者,實屬一般慣用之簡易線條修飾方式,欠缺裝飾性,不會產生任何特異的視覺效果,故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設計特徵之差異,當屬易於思及之局部設計刪除、修飾,或習知設計運用者,故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2、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⑴被證5為86年11月25日公告之發明第US5,690,402號美國
專利案,揭露一種「產品展示箱」物品,其中,被證5之物品除了用來展示「產品」外,亦具有「收納」功能,應認其與系爭專利之物品完全相同。其次,就被證5整體觀之,其顯已揭露了「上半部矩形與下半部梯形相接」、「上輕下重」之與系爭專利相同的綜合視覺效果,則依據普通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之新式樣所產生的視覺印象,已會使普通消費者誤認是構成被證5物品之一部分,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印象,當認定系爭專利與被證5間構成近似。依上所述,由於系爭專利所揭露的新式樣與被證5兩者間已構成近似,故應認定系爭專利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與被證5於設計特徵之差異,至多僅在於「上半
部之頂端邊緣有一圓弧導角」,然就其配置位置與所佔比例,應難以改變其物品整體予人之視覺印象。再者,在「櫃」、「箱」物品之邊緣處,將銳利的「直線」、「直角」端緣,「收邊」為「圓弧導角」,或以習知設計之「圓弧」形狀運用為頂端邊緣之構成者,實屬一般慣用之簡易線條修飾方式,欠缺裝飾性,不會產生任何特異的視覺效果,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設計特徵之差異,當屬易於思及者。再者,由於系爭專利與被證
5之整體視覺效果均為「上半部矩形與下半部梯形相接」、「上輕下重」,因此,系爭專利上半部與下半部的幾何長寬比例,與被證5略有不同者,僅係改變先前技藝之設計的造型比例,既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自應認定此造型比例之差異,仍屬易於思及。準此,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5相對應之新式樣部分,其間設計特徵之差異,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易於思及之局部設計刪除、修飾,或習知設計運用者,且其間造型比例之差異,亦未產生任何特異之視覺效果,仍屬易於思及者,故系爭專利當不具創作性。
3、被證2及被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按如前所述,被證2之「頂板」既非屬所揭露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新式樣部分,當得加以排除。且縱認定被證2物品,僅係揭露有包括「頂板」、「上半部」、「下半部」之「三節式」箱體設計,與系爭專利相較,尚具有「不具有頂板」之設計特徵差異。然則,被證5物品既已揭露了具有「上半部矩形、下半部梯形之變化」、不具有「頂板」部分之箱體設計。因此,系爭專利之物品,雖不具有「頂板」之造型特徵,然亦未產生任何特異之視覺效果,對於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得參照被證5之箱體,將被證2箱體之「頂板」設計刪除,而得到「不具有頂板」之系爭專利新式樣。
4、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新式樣物品及設計,相較於被證2或被證5,應不具新穎性、創作性,相較於被證2及被證
5之組合,應不具創作性。故系爭專利已不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而有應依該專利法第120條不予專利或第128條第1項第1款撤銷專利權之原因。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由於系爭產品之上半部頂端邊緣形成為一「直角」,其外觀形狀並不包含系爭專利「該矩形上半部於頂端邊緣形成有一圓弧導角」之新穎特徵,故系爭物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又系爭物品外觀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設計,與系爭專利在視覺性設計整體上既不相同、亦不近似,且亦未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因此,系爭物品即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構成對系爭專利權之侵害。
(三)被告未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專利不但有應予撤銷之原因,且系爭產品更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故,原告對被告當無任何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可言,被告更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8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嗣於102年9月1日與中興保全簽訂專利權讓與協議書,由原告將系爭專利讓與中興保全,並約定轉讓前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歸屬於原告所有。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業於10
3年10月3日完成讓與之異動登記。
(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1月14日辦理公開招標,標案名稱為「『自動體外電擊去顫器(簡稱AED)及收納箱』財務採購」,嗣由被告得標,被告並委託廠商製造與原證
4第3頁及原證14鑑定報告內照片所顯示相同之收納箱產品提供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專利有無應予撤銷之原因?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三)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7年10月22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98年7月9日審定核准之,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次按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亦非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即得依92年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反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違反上開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已經核准審定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92年專利法第
120條、第12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⑴系爭專利為一種救護箱之新式樣設計,尤指一種可供救護
器材或救護工具置放之箱體。其創作特點在於:該救護箱之形態主要係由概呈矩形之上半部以及概呈梯形之下半部所組成,該矩形上半部於頂端邊緣形成有一圓弧導角,再於其上半部之正面形成一門板,該門板上並圍設有一方框,並藉門板則將該矩形上半部分隔為一較大面積區域與一較小面積區域;該梯形下半部係由底向頂部漸縮,令該梯形下半部之頂面與矩形上半部之底面相接;本創作藉該上半部與下半部之形狀變化,以及圓弧導角、門板、方框等設計,構成本案之整體形狀(參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及創作特點,本院卷第9頁)。
⑵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三)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1、解釋系爭專利權之範圍:⑴按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的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
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的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用於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的內部證據包括圖說及申請歷史檔案。圖說包括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圖面說明及圖面。申請歷史檔案係自專利申請至維護專利權過程中,申請時原圖說以外之文件檔案,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等。再者,新穎特徵,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另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
⑵經查,系爭專利之創作特點,業如前述。又系爭專利審查
過程中所援引之參考文獻,包括:我國專利TW381872、JPD0000000等先前技藝(如附圖二所示),經比對申請前之先前技藝並參考系爭專利之申請圖面及創作說明之內容後,可客觀認定系爭專利具有創新內容,其新穎特徵可歸納如下,即「一矩形上半部,該矩形上半部於頂端邊緣形成有一圓弧導角,矩形上半部之正面形成一門板、門板上設有一方框,藉由門板將矩形上半部區分成一較大面積區域與一較小面積區域,梯形下半部由底部向頂部漸縮,且梯形部之頂面與矩形部之底面相接」等。
2、解析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三所示):系爭產品為一種「救護箱」設計,其外觀係由概呈矩形之上半部以及概呈梯形之下半部所組成,該矩形上半部之正面形成一門板,門板上並圍設有一方框,並藉門板將該矩形上半部分隔為一較大面積區域及一較小面積區域,較小面積區域之正面一側設一警示燈,梯形下半部係由底向頂漸縮,該梯形下半部之頂面與矩形上半部之底面相接,如是呈現系爭產品整體外觀之視覺效果。
3、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依系爭產品觀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功能、用途應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4、整體視覺性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⑴比對整體設計(designasawhole):
新式樣專利權係以應用於物品外觀之整體設計(overallappearance)為範圍,故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不得割裂,局部主張其權利。判斷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中之設計是否相同、近似時,應依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再構成三度空間形體,而以圖面所揭露之形狀、花紋、色彩所構成的整體視覺性設計與待鑑定物品進行比對。不得就六面視圖的每一視圖與待鑑定物品的每一面分別進行比對,亦不得拘泥於各個設計要素或細微的局部差異。
⑵綜合判斷以整體設計為對象進行比對時,應以解釋後申請
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中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次要部位之設計特徵,構成整體視覺性設計統合的視覺效果,考量所有設計特徵之比對結果,客觀判斷其與待鑑定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
⑶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比對,兩者皆由概呈矩形上半部以及
概呈梯形之下半部所組成,門板則將該矩形上半部分隔為一較大面積區域與一較小面積區域;該梯形下半部係由底向頂部漸縮,令該梯形下半部之頂面與矩形上半部之底面相接。雖然系爭專利無如系爭產品於上方矩形面板近頂端處設一指示燈,惟此特徵就整體救護箱物品所佔之視覺比例甚小。被告雖稱:系爭專利於矩形上半部之頂端邊緣形成一圓弧導角,與系爭產品之矩形上半部於頂端邊緣處係形成直角不同云云。惟查,兩者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產品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可能誤認為系爭專利之實施品,因此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故應認定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近似。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極為近似,系爭產品亦包含系爭專利之所有新穎特徵,因此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四)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1、被證2係94年10月11日公開之日本意匠第D0000000號「救命器具收納用具」專利案,其公開日為94年10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又被證2之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2、被證2為一種收納用具,其可收納如AED(自動體外式心臟電擊去顫器),即對心跳驟停者的急救救命器具。顯示於圖式中段的縱長長方形部分為門板。由被證2之圖面觀之,其整體形狀包括一矩形上半部、一梯形下半部,矩形上半部並由一方框門板界定出一大一小之矩形面積部分,其中面積較小之矩形部正面左側顯示之長方形部分為揚聲器、於右側顯示之長方形部分為指示燈。其上方另設一側面呈三角片狀之頂板。此外,門板部分的中央略呈正方形的部分為透明,可由外部目視收納於門板內的救命器具。系爭專利與被證2相較,系爭專利「概呈矩形之上半部以及概呈梯形之下半部,該矩形上半部於頂端邊緣形成有一直角,再於其上半部之正面形成一門板,該門板上並圍設有一方框,並藉門板將該矩形上半部分隔為一較大面積區域與一較小面積區域;該梯形下半部係由底部向頂部漸縮,該梯形下半部之頂面與矩形上半部之底面相接」等造型特徵皆已見於被證2之先前技藝。被證2另設一側面呈三角片狀之頂板及警示燈、揚聲器等,此與系爭專利間具有差異。整體觀之,普通消費者尚能區分其不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被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上述差異應屬該技藝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之簡易刪減與局部修飾變化,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將救護箱設計於無需頂部之頂板之使用狀態時,在參酌上開被證2之救護箱後,當可輕易地將被證2既有側邊呈三角片狀之頂板特徵予以省略,將面積較小之矩形部正面所設之指示燈及揚聲器移除,擷取其救護箱本體之外觀特徵作為基本造型設計元素,並作簡易的圓弧修飾,即可完成如系爭專利之救護箱。是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之先前技藝可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被證2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圖如附圖五)。
3、原告雖主張本案為新式樣專利,特別著重其外觀,若被證
2包含頂板、指示燈、揚聲器等物品,則應屬三節式的設計,故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云云(參原告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然查,9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3-3-22~23頁略謂:「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雖然不得將整體設計拆解為基本的幾何線條或平面等設計元素,再審究該設計元素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惟在審查的過程中,得就整體設計在視覺上得以區隔的範圍審究其是否已揭露於先前技藝或習知設計,並應就整體設計綜合判斷是否為易於思及」等語。而被證2之「頂板」既非屬所揭露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新式樣部分,當得加以排除。又同上審查基準第3-3-26頁,關於「增加、刪減或修飾局部設計」部分訂有:「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整體或主要設計特徵係增加、刪減或修飾相關先前技藝中之局部設計而構成者,若整體設計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該新式樣為易於思及」等語。另關於「運用習知設計」部分亦訂有:「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整體係利用三度空間或二度空間的習知之形狀或花紋者,包括基本幾何形、傳統圖像、已為公眾廣泛知悉或經常揭露於教科書、工具書之形狀或花紋等,應認定該新式樣運用習知設計」等語。被證2之頂板、指示燈及揚聲器,係以附加方式設置於上半部之頂部,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選擇性地移除被證2頂部所設置的頂板、指示燈及揚聲器,亦當屬易於思及。上述系爭專利與被證2之差異設計要素,僅在於矩形上半部頂端邊緣形成之「圓弧導角」,此差異之設計要素,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為將矩形邊緣之「直角」,修飾為「圓弧導角」或以習知設計之「圓弧」形狀運用為頂部邊緣之構成單元者,依前揭審查基準所記載,均屬易於思及且慣用之線條修飾手法,未能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與被證2外觀之差異,僅為刪減或修飾局部設計、或運用習知設計,故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依據並參考被證2所揭露之先前技藝之教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故被證2確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固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業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有92年專利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110條第4項規定之應撤銷原因,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侵害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5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被告主張其餘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之理由,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