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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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減為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於民國95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南巷501號文山佳利資源回收場,撿到丙○○所遺失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屬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放置家中。嗣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集合犯意,先由甲○○取出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改裝置在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上使用,再與乙○○輪流自95年10月31日晚上9時起至同年11月20日凌晨2時52分許止,盜用撥打通信,盜撥通話費計新臺幣(下同)4786元之利益。
三、處罰條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被告甲○○、乙○○所犯前揭違反電信法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業於96年4月16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當庭交付4,786元予被害人丙○○收執,被害人丙○○並當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丁○○等3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玲誼
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