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請人郭○○

相對人郭○○

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文字,應更正為「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文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主文第二項將蔡○○之身分證字號誤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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