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請人郭○○
相對人郭○○
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文字,應更正為「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文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主文第二項將蔡○○之身分證字號誤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