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雅玲
選任辯護人洪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1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雅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陸拾小時;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前開起訴書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旋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隨即遭詐欺取財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另如附表編號8、11所示匯入款項幸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致一般洗錢未遂。,…」等語。
㈢證據部分:
⒈被告尤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16日儲字第1130076439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至83、86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53014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93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④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臺中商銀帳戶、三信商銀帳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者,供詐欺取財者使用上開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
⑴詐欺取財成員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供前述告訴人11人匯款,並由詐欺取財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款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⑵如附表編號8、11所示部分,因告訴人 蔡捷霖 、 余寶玲 匯入款項尚未經轉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此部分之告訴人被騙款項既分別已匯入郵局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依詐欺者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取財者後,並無參與後續之轉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11部分,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然因前開部分乃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⒌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被告僅與1人接觸,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則其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接觸之人與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⒍被告同時提供本案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11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⒎刑之減輕:
⑴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11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各得依未遂犯、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被告提供帳戶數量共計達4個,危害性顯較一般提供單一帳戶資料情形更高,所幸如附表編號8、11所示款項,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遭匯出,而如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款項合計達61萬餘元,則因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匯出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1、2、4、6、7、10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上開告訴人6人存摺封面各1份、匯款紀錄擷圖7張(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至135頁),僅尚未與如附表編號3、5、9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再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59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致罹刑典,其所為非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與本案告訴人洽談和解,迄今已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7、10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完畢,均已如前述,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11所示款項亦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捷霖、余寶玲(詳後述),足徵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等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⒑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①如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另如附表編號8、11所示分別匯入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上開金融機構即時圈存,並各於113年1月21日、113年1月10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捷霖、余寶玲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儲字第1130076439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53014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至83、86、87至9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上開告訴人,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74號
被 告 尤雅玲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雅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至遲於112年9月11日10時17分許前),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林育竹 、 黃仲安 、 周琬茜 、 黃鈺芳 、 劉珍英 、 梁美慧 、 楊永富 、蔡捷霖、 陳盈臻 、 王志駿 、余寶玲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尤雅玲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林育竹、黃仲安、周琬茜、黃鈺芳、劉珍英、梁美慧、楊永富、蔡捷霖、陳盈臻、王志駿、余寶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竹、黃仲安、周琬茜、黃鈺芳、劉珍英、梁美慧、楊永富、蔡捷霖、陳盈臻、王志駿、余寶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雅玲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台中商銀帳戶、三信商銀帳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及可預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使用仍交付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育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⑶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育竹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仲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⑶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仲安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周琬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⑶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琬茜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鈺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⑶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鈺芳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三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劉珍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及收據。
⑶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珍英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三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梁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梁美慧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楊永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資料。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永富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蔡捷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捷霖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盈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及投資合作契約書。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盈臻遭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王志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志駿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余寶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收據。
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余寶玲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11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林育竹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經林育竹於112年6月13日某時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指示林育竹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2年9月15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2
黃仲安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股票訊息,經黃仲安於112年7月間某日瀏覽後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9月14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3
周琬茜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經周琬茜於112年5月31日17時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指示周琬茜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⑴112年9月15日10時13分許
⑵112年9月15日10時14分許
⑴4萬9999元
⑵1元
台中商銀帳戶
4
黃鈺芳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經黃鈺芳於112年8月28日某時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指示黃鈺芳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⑴112年9月15日9時34分許
⑵112年9月15日9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三信商銀帳戶
5
劉珍英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股票訊息,經劉珍英於112年9月15日某時瀏覽後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9月15日9時51分許
1萬元
三信商銀帳戶
6
梁美慧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股票訊息,經梁美慧於112年6月7日18時17分許瀏覽後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9月12日9時2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7
楊永富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使用LINE聯繫楊永富,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指示楊永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⑴112年9月11日10時17分許
⑵112年9月11日10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15萬元
郵局帳戶
8
蔡捷霖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使用LINE聯繫蔡捷霖,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指示蔡捷霖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⑴112年9月14日9時46分許
⑵112年9月14日9時46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郵局帳戶
9
陳盈臻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使用LINE聯繫陳盈臻,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指示陳盈臻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2年9月13日10時45分許
3萬4000元
郵局帳戶
10
王志駿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使用LINE聯繫王志駿,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指示王志駿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2年9月11日14時58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
余寶玲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經余寶玲於112年9月間某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指示余寶玲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2年9月14日9時38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