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6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告 廖晨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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