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若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更生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聲請更生之聲請費有無繳納,乃繫屬合法與否之要件,與聽審請求權保障係屬二事,是聲請人如未繳納裁判費而應駁回聲請,自不受上開法條限制。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各1紙存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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