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第1罪);以94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罪);以9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罪),上開第2罪經裁定減刑,且與前揭第1、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上午
8至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新興巷19號,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9包及海洛因1瓶而非法持有之。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上午5至6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大樹區富而樂便利商店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剷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01年1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71之2號旁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為警於101年1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9包及海洛因1瓶(含包裝袋9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瓶裝1罐,毛重合計7.18公克,淨重│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合計0.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7公克│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空包裝總重6.19公克)│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重合計0.771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17公克)│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3│吸食器1組│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4│鏟管1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5│國瑞牌白色自小客車1輛(含6425-NL│與本案無關。│││號車牌0面)、8W-4089號車牌0面、││││T型板手2支、虎口鉗2支、斜口鉗2││││支、十字起子2支、鑰匙(含遙控器)││││1支、勾刀1支、瑞士刀1支、手電筒││││1支、黑色膠帶1捲、工具包1個、行││││動電話1支、棉質手套10雙、鋸子2把││││、開山刀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