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首段補充前科部分為:「蘇志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2罪)。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罪);以96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4罪)、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5罪),其中第4罪經蘇志明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罪則未經上訴而確定。嗣第3、5罪經裁定減刑後,與第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6罪),與前開第1、2罪之應執行刑、第3至5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前稱第1、2罪)。
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前稱第3罪);以96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即前稱第4罪)、有期徒刑5月(即前稱第5罪),其中第4罪經蘇志明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罪則未經上訴而確定。嗣第3、5罪經裁定減刑後,與第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前稱第6罪),與前開第1、2罪之應執行刑、第3至5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 林良吉 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份之追查,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03號卷第15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幸非嚴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503號被告蘇志明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3號居高雄市○鎮區○○路36巷2號4樓(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明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前鎮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衙和二街與衙和一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衙和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之林良吉發生擦撞,林良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蓋及後背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蘇志明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林良吉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發現蘇志明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明供認不諱,而被告騎乘機車如何肇事並逃離現場等事實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良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度台上字第645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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