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筵選任辯護人田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筵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恩筵與 李政隆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0年4月23日凌晨0時3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恩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政隆,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即由林恩筵在旁把風,李政隆則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剪斷曾 洪菊枝 住處外電纜線2條而欲竊取之,惟適有路人經過致未得手,林恩筵即迅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李政隆離去現場。嗣 曾洪菊枝 發現電纜線遭破壞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恩筵、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洪菊枝、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 杜淑芬 、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維修人員劉權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共犯李政隆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然從其可剪斷電纜觀之,其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具,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李政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於夜間破壞被害人住處前之電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案所用之剪刀1把,雖被告供稱係共犯李政隆所有,然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把剪刀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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