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四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理人 張碧嬌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85G00422D,並附第七次至第十次付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 全寅 字第七一五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一張(號碼:85G00422D,並附第七次至第十次付息票)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已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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