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一四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致他人之身體受傷、財產受損,兼衡及被告之素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