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
七、第三一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於九十年三、四月間,連續將上開二輛機車出賣予不詳之機車行;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年三、四月間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