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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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理由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前後數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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