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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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金冠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二五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六00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假扣押之裁定,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二二七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具狀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九三0一0二六七0號函附卷可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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