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東港鎮往潮州鎮方向行駛,途○○○鎮○○路段阿芬檳榔攤前時,原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 陳永寬 騎駛之腳踏車,並拖行上開腳踏車長達七十二.三公尺,致陳永寬嚴重腦挫傷、左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肱骨骨折、四肢及頸部撕裂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死亡時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分)。丙○○見狀,因心裡畏懼,非但未下車查看救助,竟起意駕車往潮州鎮方向逃逸,稍後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途○○○鄉○○村○○路段○號朱金龍拉鍊工廠前時,因心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甲○○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兩側前葉挫傷性腦出血、氣腦症、顱骨骨折及背部多處擦傷等之傷害,甲○○並因而昏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丙○○肇事後,同未下車查看救助,復另行起意,仍往潮州鎮方向逃逸,幸經路人 蘇瑞隆 目擊肇事經過,尾隨追蹤抄記肇事車輛車號、型式及顏色,並報警處理。嗣經警依蘇瑞隆之指述及扣案之現場遺留肇事車輛碎裂之燈罩二片,循線於翌日(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查獲,並扣得上開肇事車輛(現責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保管)。
二、案經陳永寬之兄乙○○、甲○○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警繪現場圖二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照片四十三張可稽,復核與車禍目擊證人蘇瑞隆證述肇事車輛逃逸之情相符。而陳永寬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嚴重腦挫傷、左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肱骨骨折、四肢及頸部撕裂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八幀及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足憑;告訴人 胡秀鳳 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兩側前葉挫傷性腦出血、氣腦症、顱骨骨折及背部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則有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再者,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肇事車輛,為雪鐵龍廠牌,顏色綠色,保險桿上方之左右頭燈上方均有撞凹之痕跡各一處,下方霧燈掉落,右前方引擎蓋凹痕有白色油漆,擋風玻璃全毀,儀器表上方有血液濺痕,左前方頭燈燈罩上有黃色油漆,被撞之腳踏車後輪檔泥板下半段有黃色噴漆,載物座右後下端有綠色汽車噴漆刮痕殘留其上,比對其高度,恰與肇事車輛左前車燈上方之凹痕相吻合;告訴人甲○○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體為白色,亦與上述肇事車輛上所留之白色油漆相符;扣案碎裂燈罩中之一片,烙有雪鐵龍之廠牌標識等情,均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腳踏車草圖各一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屬實。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違反上開規定,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且未慮及當時天雨視線不佳應減速慢行,致車禍肇事,再以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屬顯然。茲陳永寬、胡秀鳳既係因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受傷,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死亡、受傷而逃逸,亦無疑義,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陳永寬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度駕車肇事而逃逸,分別係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肇事致人死亡、受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三罪,過失犯與故意犯間無競合關係,二故意犯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勉力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有屏東縣東港鎮、崁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足佐,公訴人認被告惡性非輕,請求予以嚴懲,惟姑念被告上開已與被害人暨其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惕厲,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胡秀鳳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秀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