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9號再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所為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本院上開裁定不得再抗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所列得提起再抗告情形。是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