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 告 林逸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綜合
消費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
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止,約定年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計算
,計為年息百分之1.95計算利息,倘遲延償付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4
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本金460,848元、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乙紙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