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 翁正誠 相對人 王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本院合議庭111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應適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52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且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板聲字第2號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63,97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而對於111年5月2日本院所為之111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核定為217,65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最低金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莊惠真
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