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家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53號上訴人 洪聖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洪淑雲 間返還特留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三審訴訟裁判費共新臺幣6萬5,206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03月10日對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依其上訴聲明狀所載請求廢棄部分,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8萬2,63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5,206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