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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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0號聲請人 林光華 相對人 蕭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7年8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8年2月17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7年8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約定有違約金,並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以為前揭債務之擔保。詎前揭債務屆期仍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60萬元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1年2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1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社頭鄉│社興││149│田│00│48│44.47│194/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