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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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趙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
第1216號核發在案,被告並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起訴。又原告係依兩造間房屋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業以文書約定由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兩造有業務往來之分行則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各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筱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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