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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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5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彭粲宏 (原名: 彭義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立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0.7%,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88萬5,44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伊並依法通知債務人即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牌告基準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37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