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逢時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逢時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觀音區瑞祥32號1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法院念在被告是個做工謀生的粗人,不懂法律用語,給予被告具保的機會。且被告實在經濟能力較差,家中也需要用錢過日持,希望能給予被告可以負擔的交保金額,讓被告可以賺錢來和被害人分期達成和解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依起訴書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號、第279號判決所載各項證據,認其涉犯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嫌重大,且本案經二次通緝,前當庭告知庭期又無故未到,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亦有通緝紀錄,足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4月5日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傷害、侵入住宅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之情節及目前審理進程,認上開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可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經濟能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其具保金額以新臺幣10萬元為適當,爰命其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觀音區瑞祥32號1樓。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