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71號抗告人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雋偉 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救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北補字第1125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惟抗告人因財務狀況不佳,目前並無營收,實無資力再行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360元,且抗告人並非故意未自行調閱國稅局稅務資料,而係抗告人已無財產繳納規費調閱國稅局稅務資料,本院亦可調閱國稅局之財產資料,即知抗告人顯無資力。此外,抗告人確實未欠債858,
763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龐大,對於抗告人影響甚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認其聲請訴訟救助應屬無據,而駁回其請求。嗣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仍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其空言主張,已屬無據。況查抗告人資本總額為12,500,000元,其所營事業包括汽車零售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零件零售業、租賃業、未分類其他服務業、小客車租賃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難逕認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裁判費之資產或信用技能情事,則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有何公司營運困難或經濟狀況重大變遷致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僅空言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自難採信。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郭思妤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