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15號原告 盧世卿 訴訟代理人 盧世耀 被告 高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應剔除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1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1,990元(士簡卷第3、11頁);聲明第2項係請求塗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31311建號建物(下核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被告係以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債權額定之;參以系爭不動產拍得之價格為1,769萬元,並未高於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