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00號原告 游金川 被告 章翠雲 (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2年7月2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有前來臺灣與原告同住,詎原告因案入監執行後,被告於95年7月16日返回大陸後即未曾返臺,原告於101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後,亦曾多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為被告表明不願再共同一起生活,對原告訴請離婚並無意見,因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已近10年,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7月2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入獄期間,被告於95年7月6日返回大陸後即未返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人共和國結婚證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原告雖入獄執行多年,然被告自95年7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約10年,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因被告亦不欲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其事由並非由單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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