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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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志勝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700號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知其住處對面木材工廠無人看管,乃與 林寬梁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木材工廠內,竊取 陳正凱 所有雕刻花板20片、LCD電視螢幕1台、印表機1台、外接式硬碟2個、金屬冰桶1個、捲尺1個,林寬梁並於現場竊得換穿一雙PONY球鞋,而將自己原穿NEWBALANCE球鞋留置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於林寬梁住處起獲該雙PONY球鞋,由陳正凱辨識領回。
二、案經陳正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勝(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據被告於原審即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其未至現場 云云 。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寬梁於警詢時供陳:當日是林志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至木材工廠,自後方樹叢潛至後門入內竊取雕刻花板,以林志勝車子載走,天亮後直接至舊貨商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6千元,1人分得3千元等語(警羅偵字第1060017451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林志勝說他家對面有一家木材工廠,裡面有很多木板,案發當天伊進去取,拿了10幾塊木板,步行從後門離開,伊直接搬上伊之機車,用伊之機車騎回家,林志勝告訴伊該處有木板,伊才去,林志勝要伊去看看有無值錢之東西等語(106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反面)。再本案木材工廠即位於被告住處旁,告訴人陳正凱平日均在工廠內工作,為照顧甫生產之妻,於106年5月中旬方離開木材工廠而以遠端監視查看廠內情況。最後一次於106年5月23日晚上10時許尚查看畫面,惟於同年月24日下午6時許再查看時,發現斷訊看不見畫面,乃於當日晚間10時38分許自台北趕回工廠見監視器電源被拔除且遭竊即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則本案失竊時間顯係於106年5月23日晚上10時至同年月24日晚上6時之間,可堪認定。
而被告居住於該工廠旁,亦僅其能得知工廠內近期無人看管,並告知同案被告林寬梁此訊息而使伊得以入內行竊,是堪認同案被告林寬梁與本件被告有犯意聯絡。被告雖坦認ALC-8570號自小客車均由其駕駛使用及有告知林寬梁對面木材廠之事,但否認有共同竊取搬運云云(偵卷第42、43頁反面)。然查ALC-8570號自小客車於106年5月23日晚上11時35分許駛至同案被告林寬梁住處,於24日凌晨0時21分離開,同日早上5時13分又回至同案被告林寬梁住處,5時16分跟隨一機車離開。另於工廠附近監視器,則見106年5月23日晚上10時38分,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工廠大門離開,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29分自另巷返家,復於同日凌晨4時32分及46分又2次行經同一監視器往外開去,另於同日凌晨5時4分再次行經往外,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106年度易字第6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0至122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寬梁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且同案被告林寬梁就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部分已坦承不諱,復參被告亦坦承伊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等節,堪認被告確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寬梁前往本件木材工廠一節,要無疑問。縱本件並無監視器攝得同案被告林寬梁搭乘被告之車輛,惟無從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上訴辯稱:林寬梁供陳係受伊搭載至木材工廠,惟林寬梁住處之監視器未見他有坐上伊之車輛,工廠附近監視器亦未見伊之車輛有乘載任何人云云,難謂足憑。被告雖辯稱:其晚上會至住處附近捉鱉而會往返進出云云(原審卷第153頁反面)。然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只見車輛多次往返進出卻不見被告下車,其是否確係至住處附近捉鱉一節,已非無疑。再被告雖稱其係以手電筒照水溝,車開得很慢可以看到 鱉云云 (原審卷第154頁)。然觀之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非但未見被告將汽車之車窗搖下及以手電筒照射路邊水溝之情形,況鱉非屬大型動物,被告坐在汽車內,其視線將有受汽車車體阻擋之可能,是否能確實看到鱉之蹤影,亦非無疑。倘其確係出外至其住處附近捉鱉,則應以步行或騎乘機車、腳踏車外出尋找,自屬更為便捷之方式。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謂可採。另被告辯稱:伊不記得何以清晨至林寬梁住處,有時伊上班前會去找林寬梁之堂弟聊天云云(原審卷第154頁)。然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寬梁堂弟 林耀埤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林志勝,林志勝去找林寬梁,有認識,看過1、2次,林志勝不曾找他,只會找林寬梁等情(原審卷第17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互核並不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屬飾卸之詞,難謂有據。又縱被告曾偶爾與證人林耀埤見面,然無從憑此隻字片語即認定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前去找證人林耀埤,況本件已有上開事證可憑,要難僅以被告上開供述即足資認定被告未參與本件犯行。從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泛稱伊確有與林耀埤見面云云,要無足採。復參告訴人遭竊之雕刻花板20片,分別為長度6呎或4呎半,寬度為1呎等節(警卷第10頁),衡情要難以機車載運。是同案被告林寬梁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係1人單獨竊取云云(偵卷第42頁反面),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而應以其於警詢時初供為2人同往竊取並由被告駕車載運等節(警卷第3頁)較屬可採,堪認被告應有以上開車輛載運本件贓物,同案被告林寬梁與被告就本件犯行互有行為分擔,洵堪認定。又本件贓物雖不在少數,被告之車輛或許無法一次將贓物載運完畢,然參證人王祥霖於106年12月5日庭呈林寬梁住處外監視器位置說明、現場外監視器翻拍相片之說明等(原審卷第52至59頁),可見被告車輛於木材工廠附近多次穿梭來回,應足以將全數贓物運往他處。準此,被告泛稱其車內空間不足,無法載運本件贓物云云,容非足取。至告訴人先於警詢指證失竊雕刻花板20片、LCD電視螢幕1台、印表機1台、外接式硬碟2個、金屬冰桶1個、捲尺1個等節(警卷第10頁),其並未提及原木條塊,嗣告訴人另於原審雖提及尚有原木條塊遭竊等語(原審卷第42頁),惟參諸告訴人所述原木條塊長480公分,無法1人離地搬動,廠內未見拖行痕跡,且須以貨車搬離等情(原審卷第42頁),堪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法載運,且參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上開自小客車載有長條木塊,或是有其他以貨車載離之事證。準此,上開原木條塊是否於本案案發前,告訴人未及查看廠內動靜時,即另遭竊取,並非無疑。本案既無從證明前開原木條塊係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寬梁竊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乃不予認列為被告竊取之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寬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700號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本案被告竊得之雕刻花板20片、LCD電視螢幕1台、印表機1台、外接式硬碟2個、金屬冰桶1個、捲尺1個,均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共犯林寬梁竊得之PONY球鞋一雙,業據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乃不予宣告沒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件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紀錄,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惟須照料母親及已去世兄長2小孩之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涉犯本案竊取謀財之動機、手段、方法、竊得物品,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雕刻花板20片、LCD電視螢幕1台、印表機1台、外接式硬碟2個、金屬冰桶1個、捲尺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乃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被告確有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往搭載同案被告林寬梁,並以同一車輛載運本件贓物,且證人林耀埤之證述並非不可採等節,均據本院剖析明確如前。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未駕車搭載林寬梁至木材工廠,其駕駛之車輛為小車,無法載運本件贓物,且林耀埤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均難謂有據,自不足採。綜上,被告泛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徒以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