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水龍於民國107年12月33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動向不穩,而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員警 謝凱丞 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0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俟謝凱丞欲將陳水龍以公共危險犯行之現行犯予以上銬逮捕時,陳水龍明知謝凱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不僅拒不配合,甚出手推打謝凱丞之身體,致謝凱丞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7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謝凱丞受傷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至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揭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100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仍不知謹慎,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非但造成員警個人內心情感受損,且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守法觀念薄弱,並侵害他人權利,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被害人謝凱丞亦表示被告酒醒後已屢屢向其道歉,其沒有要請求賠償,且被告年紀已高,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及要照顧單親又有癲癇之孫子,加以自身視力每況愈下,擔心自己以後無法照顧孫子,心情不佳,才飲酒及為妨害公務之行為之犯罪動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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