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志選任辯護人林明正律師
曹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志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桃園方向騎乘,途經新北大道與明志路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至明志路待轉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吳語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道往桃園方向騎乘在蔡俊志之右後方,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前時,蔡俊志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導致吳語喬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蔡俊志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吳語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嚴重腦腫及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吳語喬委任 古乾樹 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俊志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語喬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