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 陳惠芬 被告 黃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一年,即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應於每月一日給付。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期滿,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一萬元迄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6年2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前之105年12月23日,已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1436號存證信函與被告,通知被告租約屆期收回系爭房屋,不再續約,並且要求被告屆期按時點交搬離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6年2月1日屆滿而消滅,原告亦表明不再續約之意思,而無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則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即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屆期而消滅,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