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文輝
陳慧文 被告 黃怡碩 被告 林文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747號,刑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詐欺犯罪集團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7日持偽造之原告公司雙連分行(下稱雙連分行)存款戶「 李美莉 」之身分證,至雙連分行偽稱其為李美莉,並申請辦理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及申請約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戶李美莉之存款帳號)。雙連分行行員雖經查辦該偽造之李美莉身分證及比對其申請上開業務時簽名式樣,惟因該偽造之身分證相當逼真,簽名式樣亦與存戶往來約定留存印鑑之簽名相當相似,致行員誤信該犯罪行為人為本行客戶李美莉,而受理其上開業務之申請。嗣於103年4月11日,雙連分行客戶李美莉去電雙連分行查詢伊存款餘額,並表示伊並未至雙連分行辦理上開業務時,原告方知悉遭人詐欺盜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因此遭李美莉提告,並於104年9月4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民事確定判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償李美莉計1,084,105元,導致原告因此受有1,084,10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84,1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本件其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此部分之訴不合法,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怡碩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關於客戶李美莉部分之1,084,105元,被告不爭執。被告有能力賠償,想要和原告私下談,但被告目前因為在押,沒有辦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文帝則以:被告之答辯同被告黃怡碩所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於前開時地,偽為原告存款戶李美莉身分,並持偽造之李美莉身分證詐欺原告盜領款項,致原告受有1,084,105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地字第000000號收據影本1紙,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53至74頁),並經被告2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經變造之李美莉身分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等件附於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刑事偵審卷內可證,復經被告2人於本件自認在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84,105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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