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係因先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案,分別經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本院92年度簡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月9日入監,93年9月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9月7日入所,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7年10月13日轉入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23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7月10日入所執行,89年1月23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至92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0日入所執行,93年
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轉入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8日晚間
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保同巷6號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內燒烤而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96年4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逮捕一併查獲。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經查獲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4月26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佐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9月7日入所,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7年10月13日轉入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23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7月10日入所執行,89年1月23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
至92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0日入所執行,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轉入他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先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案,分別經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本院92年度簡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3年1月9日入監,93年
9月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27歲,前有多筆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稍早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潮簡字第30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11月29日入監,92年1月1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至本件犯行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6月11日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而身繫囹圄,仍均不足徹底矯治其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並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手段,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六、未扣案供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據其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